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
(公報初稿資料,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)
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
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
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,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,以因繼承
所得之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負連帶責任。
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所得遺
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。
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,按其
應繼分比例負擔之。
第 1154 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,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。
繼承人有數人,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,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
情形之一者外,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:
一、於為限定繼承前,已為摡括繼承之表示。
二、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。
為限定之繼承者,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、義務,不因繼承而消滅。
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,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。
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,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,命繼承人開具遺
產清冊呈報法院。必要時,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。
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,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
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。
前項一定期限,不得在三個月以下。
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
益:
一、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。
二、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。
三、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。
四、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,未於同條第二項所
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。
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
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。
拋棄繼承後,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。但不能通知者,不
在此限。
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
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。
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,有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
同一順序之繼承人。
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,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
,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。
配偶拋棄繼承權者,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。
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,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
親屬繼承。
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
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
承之規定。
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,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,應於知悉其
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。
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」
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立法院第 6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通過
(公報初稿資料,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)
第 1-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○年○月○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
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,自修正施行之日起,適用修正後限定
或拋棄繼承之規定。
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,繼承人
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
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,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,於修正施
行後,得以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,不得請求返還。
2007年12月18日 星期二
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「民法」繼承編條文
張貼者: 阿魚 於 12/18/2007
標籤: 雜七雜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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終於修了阿........不過對你這次考試應該沒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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